(2014)昆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奥大方诉被告应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大方,应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奥大方,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丽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大方与被告应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清功、人民陪审员李占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大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波与被告应丽萍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大方起诉称,被告应丽萍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1月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47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过6个月的利息(6万元整),至今尚欠利息206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本金50万元,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每月1万元,共17个月,共计17万元;按本金49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共5个月,每月9800元,共计4.9万元;按本金47万元,从2014年1月2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应丽萍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属实是47万元,但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因为2012年3月2日的借条双方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奥大方与被告应丽萍签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丽萍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奥大方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偿还6个月利息合计6万元,2013年8月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1月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原告奥大方本金47万元,其余利息未付。借条签订后,应丽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22日《借条》借款人‘应丽萍’签名极可能是应丽萍本人书写。原告奥大方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单预证明司法借贷关系存在,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应丽萍认可借款本金为47万元,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的签字不是应丽萍本人书写。被告应丽萍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张预证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应丽萍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与车库一套;及被告应丽萍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因涉案借条上应丽萍的签字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极可能为被告应丽萍本人所签,而被告本人亦认可欠款本金为47万元与借条内容相符,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第三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应予以计息,虽然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该借条与原告举证的借条一脉相承,互相映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反证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奥大方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本金50万元,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每月1万元,共17个月,共计17万元;按本金49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共5个月,每月9800元,共计4.9万元;按本金47万元,从2014年1月2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6万元冲抵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忠审 判 员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