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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小某诉罗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某,罗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小某,女。被告罗长某,男。委托代理人罗琳,女,系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小某诉被告罗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某,被告罗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贵,该小孩于2014年农历的正月病亡。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双方至今无房居住,小孩生病也不管,导致小孩病亡。原告为了能让家庭过上好日子,经常劝导被告要勤劳持家,但被告不听劝告,反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长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小孩病亡的原因是当天原告带小孩到本寨吃酒,由于原告去赌博,疏于对小孩的照管,小孩当天吃胡豆导致食物中毒,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并非原告所称被告不给小孩治疗,被告也没有因为这件事责怪原告。原、被告双方都还年轻,以后还可以生育小孩,原告为了能与被告离婚,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被告为了能让家庭富裕起来,双方于2010年8月3日向白层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用于发展家庭经济,该款于2011年7月偿还。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向白层信用社贷款35000元,该款用于购买船只及打渔设备来谋生,如原告坚持离婚,该贷款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质证无异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子女罗某贵的出生年月。原告无异议。4、白层信用社贷款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8月1日双方向信用社贷款3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笔贷款是被告自己贷的款,原告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5月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8月6日共同生育小孩罗某贵,该小孩于2014年2月11日因食物中毒死亡。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渔船一只,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1日向白层信用社贷款3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罗小某以被告罗长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长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小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诉讼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生子女罗某贵病亡,双方尚出于丧子的悲痛之中,双方应冷静处理家庭琐事,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小某诉与被告罗长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