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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阳与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陈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胡海,农民。原告陈阳与被告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海以其需交养老金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海出具20000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海辩称,这笔钱是用于盱眙亚华仪表线缆厂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当时借款条据是我立具的,钱是陈阳送过去的,当时送钱过去的时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都不在,所以我收钱立据。这笔钱我没有用,我肯定不会付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胡海与原告陈阳联系说欠养老金没有资金交纳,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海以交养老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阳借款20000元,被告胡海接收原告陈阳20000元现金,并立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总现金贰万元整,¥20000.-,据,胡海,2010、3、23号。”被告胡海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陈阳通过他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胡海陈述:“条据没有异议,条据中的胡海签字是我签的,条据中的陈总就是原告陈阳。2012年张伟被捕的时候,韩勇打电话给我的,说要20000元钱,时间大概是2012年5月份的时候,我没有接到原告方电话。”被告胡海提供盱眙亚华仪表线缆厂的养老金票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张伟所借用于厂里工人交养老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向本庭提供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海向原告陈阳出具20000元借条;被告胡海向本庭提供现金票据、记账凭证、招聘录用人员备案登记花名册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0年3月23日被告胡海以交养老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阳借款立据20000元,该借条由被告胡海签名,庭上认可,证实被告胡海向原告陈阳借款事实成立,有据为凭,被告胡海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海给付其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辩解该借款系张伟所借用于厂里交纳养老金保险,其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他处是被告胡海自己处分问题,况且被告胡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借款属职务行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阳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