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水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虎诉被告张文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虎,张文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文虎,男,1985年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张文座,男,1981年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张文虎诉被告张文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虎,被告张文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虎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将此款从龙场信用社转入被告账户上。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结息时间为每月15日前、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等相关事项。可被告得到借款后,只支付原告4200元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6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第三组、原、被告夫妻双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夫妻都知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文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此款是借黄松用的,等待黄松还钱后,我就还给原告。况且我还给原告的利息不止4200元,记得已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为筹款给他人使用,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于同年1月16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现借到张文虎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张文座每月15日前按期付给张文虎贰仟捌佰元(2800.00)即月利率为百分之二。本金定于2014年元月15日前归还。其间,唯有张文座不按期限付给张文虎利率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张文座偿还本金,否则,张文座完全有权拒绝其请求。若到期后张文座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则自愿以自己的固有资产及工资作担保,直至完全偿还完张文虎的本金及利息后才有权支配其名下的固定资产及工资收入。此致,经手人:张文座、陈韦巧、张文虎、黄玲,2013年元月16日,在场人:张文龙、张文武”。另查明,借条落款人处的经手人中,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文座,原告只要求被告一人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人实为在场人。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虎与被告张文座签订的《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属于民事合同种类,其借条中约定的有关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原告张文虎向被告张文座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张文座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借款需待他人偿还自己后才偿还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已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0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虎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61600元,本息合计2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张文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文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