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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6月10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定兴县城内看到私人刻制印章的小广告,后花钱私自刻制了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行政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三枚,用于签订涿州市东林家园三期工程相关合同(以上三枚印章的伪造事实已经由定兴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已判决)。后为了使用方便,被告人杨某又用同样的方法伪造了一枚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因在使用过程中丢失,被告人杨某再次伪造了一枚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现该枚印章已被杨某损毁),杨某用上述两枚丢失、损毁的行政章签订了涿州市东林家园三期工程相关合同八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商闫东林,得知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东林家园三期工程(7、8、9、10号楼)并且正在寻找承包商。得知这个消息后其就和九岳集团法人蔡宝启说了,蔡宝启同意承揽该工程,其跟蔡宝启说该工程需要垫资,蔡宝启说公司没有钱了,工程招投标后其只需要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二个点,其他事宜让其全权负责,给其下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加盖了九岳建设集团公章和蔡宝启的法人章。招标所需要承保公司的相关资质(原件)到涿州市住建局审批,当时也是蔡宝启派人拿着九岳集团相应的一些文件,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类公章,最后通过了涿州市住建局的审批。后来其拿着委托书与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承包细节,最终通过投标拿到承包合同。2011年3月底其到定兴县城内找了一个电线杆子上留的办证刻印章的小广告,其按照广告上面留的电话打过去让对方帮其刻制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和法人章,刻完章以后其就找到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签完合同后,在涿州市住建局有备案,最终这个工程就承包下来了。2011年4月份,工程承包下来后其需要到外面去购买工程材料,当时工地也需要用章,其就到定兴县第一次刻章的地方打电话给刻制印章的人说需要再刻制一枚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三天后那个刻制印章的就把这枚印章给了其,其付给他50元钱。其自己随身带着一枚九岳建设集团的印章用于在外面购买工程材料使用,2012年5月份,其在外面购买建筑材料时把手提包丢失了,里面有其私刻的九岳建设集团行政章,其就到上次刻章的地方又刻了一枚九岳建设集团的行政章,一直使用到工程结束。其第一次私刻的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法人章和财务章都交给了定兴县公安局,后来刻制的一枚行政章丢失了,另一枚行政章其给销毁了。其共伪造了三枚九岳建设集团的行政章,保定市公安局(冀)公(保)鉴(文)字(2013)第1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中有八份合同检材不是其提交给定兴县公安局的那枚行政章所盖,是用其重新在定兴县私刻的两枚行政章盖的,其中一枚被其销毁了,一枚丢失了。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供方为“涿州市飞龙特种门窗厂”,需方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为耿义龙、甲方为杨某的订货协议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为杨某、丙方为刘杰的建设工程门窗协议书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8月6日,乙方为梁湖、甲方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7#8#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乙方为梁湖、甲方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9#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这五份合同是使用的一枚损毁、遗弃的伪造印章。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乙方负责人为李兴辉、甲方负责人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发包方为杨某,承包方为孙立新的东林小区7、8、9、10号楼隔墙板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的涿州市东林小区7、8号楼附属商业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这三份合同是使用的另一枚损毁、遗弃的伪造印章。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出其是在定兴县昌盛大街与通兴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电线杆上看到私刻印章的小广告,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刻制的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5、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供方为“涿州市飞龙特种门窗厂”(刘卫东签字),需方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签字)的订购安装合同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120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为耿义龙、甲方为杨某的订货协议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122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为杨某、丙方为涿州市凯达窗业有限公司刘杰的建设工程门窗协议书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121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8月6日,乙方为梁湖、甲方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7#8#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119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乙方签字人为梁湖、甲方签字人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9#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118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乙方签字人为李兴辉、甲方签字人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117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发包方签字人为杨某,承包方签字人为孙立新的东林小区7、8、9、10号楼隔墙板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及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的涿州市东林小区7、8号楼附属二层商业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冀)公(保)鉴(文)字(2013)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所签订的八份合同上所盖印章均为伪造。6、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保)鉴(文)字(2013)5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冀)公(保)鉴(文)字(2013)1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冀)公(保)鉴(文)字(2013)129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冀)公(保)鉴(文)字(2013)142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乙方签字人为李兴辉、甲方签字人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隔墙板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涿州市东林小区7、8号楼附属二层商业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上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供方为“涿州市飞龙特种门窗厂”(刘卫东签字),需方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签字)的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为耿义龙、甲方为杨某的订货协议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乙方为杨某、丙方为涿州市凯达窗业有限公司刘杰的建设工程门窗协议书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8月6日,乙方为梁湖、甲方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7#8#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乙方签字人为梁湖、甲方签字人为杨某的涿州市东林小区三期9#楼外墙保温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上述五份合同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八份合同上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提取的杨某伪造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外证实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发包方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承包方为郭田的土方挖槽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甲方为九岳建设集团、乙方为刘洪涛的地下室及人防屋面防水工程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甲方为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涿州市东林小区7、8、9、10号楼及车库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发包人为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甲方为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与样本(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提取的杨某伪造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1年4月6日,招标人为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函一份,上面所盖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三枚)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编号为GF_1999_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盖印有“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发包人为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上面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一页四枚)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8、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杨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为由对杨某与上海添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作出了判决。9、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伪造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与上海添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被定兴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杨某因伪造北京博海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6月1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杨某上诉主要提出,其私刻印章已被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服刑完毕;其主观是为工程进度,并未影响工程质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在定州县城找人私自刻制了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三枚(行政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用于签订涿州市东林家园三期工程相关合同(以上三枚印章的伪造事实已经由定兴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已判决),后为了使用方便,被告人杨某又用同样的方法伪造了一枚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因在使用过程中丢失,被告人杨某再次伪造了一枚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现该枚印章已被杨某损毁),杨某用上述两枚丢失、损毁的行政章签订了涿州市东林家园三期工程相关合同八份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冀)公(保)鉴(文)字(2013)2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冀)公(保)鉴(文)字(2013)53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9号、142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供述,及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据以定罪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其私刻印章已被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服刑完毕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供认其私自刻制了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后,又再次私自刻制了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二枚,并使用该两枚印章签订涿州市东林家园三期工程相关合同八份,有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该八份合同所盖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均为伪造且与定兴县人民法院提取的杨某伪造的印章不同,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杨某第一次私刻的河北九岳建集团有限公司三枚印章的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对杨某再次私刻九岳集团二枚行政章的犯罪行为作出审判,故对杨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提出的其主观是为工程进度,并未影响工程质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