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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352号石风昆诉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风昆,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石风昆,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生,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女,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社县廉村桥西100米处。法定代表人梁晋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岗,男,1973年10月24日生,山西省榆社县人,现住山西省榆社县。被告梁晋刚,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山西省榆社县人,现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岗,男,1973年10月24日生,山西省榆社县人,现住山西省榆社县。被告原爱军,男,汉族,1984年9月4日生,山西省榆社县人,现住山西省榆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社县泰新街太星小学西侧100米处临街楼房一、二层。负责人胡生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风昆诉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风昆的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岗,被告梁晋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岗、被告原爱军、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风昆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原爱军驾驶晋KXXX**重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到榆社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黄线17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对向冯海军驾驶的冀E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V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石风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9845元、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总计各项损失35345元。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以该公司的名义(实际车辆的所有人为梁晋刚)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没有垫付钱,原告石风昆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承担。被告梁晋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车是以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垫付钱,原告石风昆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承担。被告原爱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是开车的司机,原告石风昆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该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各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该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和鉴定费;4、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石风昆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各车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合理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原爱军驾驶晋KXXX**重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到榆社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黄线17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对向冯海军驾驶的冀E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V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石风昆)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同向右侧张建军驾驶的晋K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S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刮蹭后又与同向前方田志勇驾驶的晋K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晋K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前移过程中与苗贵江驾驶的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冀DV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爱军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冯海军、田志勇、张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会鉴字03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有的冀EDXX**/晋KVX**挂货车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石风昆与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石风昆将自己所有车辆登记在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石风昆雇佣的冯海军为其开车。原告对以上车辆实际占有、使用、运营。被告梁晋刚所有的晋KXXX**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石风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主车、挂车行车证各一份,主车和挂车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四)、修理车辆证明一份、修理发票一份、修理车辆明细表一份,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包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六)、鉴定费票据一支。原告用以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主车、挂车行车证,主车和挂车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法庭审核认可;对于修理车辆证明、修理发票、修理车辆明细表,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包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定损,金额36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以该公司定损为准,且原告的修理发票并未显示是哪辆车的修车发票;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对此二份不予认可,依据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司法解释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司法鉴定书仅凭行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就作出停运损失鉴定,即不客观、也不真实,鉴定依据不足,如停运损失由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原告计算停运损失的天数过长,每天损失金额过高。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晋刚、被告原爱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停运损失由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梁晋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梁晋刚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石风昆、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石风昆质证意见:证据为单方定损,未经原告方确认,并与实际修理车辆费不符,故不认可;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晋刚、被告原爱军均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梁晋刚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石风昆、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爱军和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风昆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晋刚、被告原爱军、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主车、挂车行车证,主车和挂车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车辆证明、修理发票、修理车辆明细表,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包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单方并未经原告方确认,其证明力低于以上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修理车辆证明、修理发票、修理车辆明细表,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包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此费用均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及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修理费9845元2、车辆停运损失21600元(1200元*18天)、3、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45元。本院认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石风昆请求四被告赔偿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原爱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晋刚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石风昆的车辆损失费,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风昆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石风昆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三点六三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禹俊鑫人民陪审员  李俊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