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XX,第三人XX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志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第三人XX。第三人XX。第三人XX。原告XX与被告XX、第三人XX、XX、XX、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友,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峰,第三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12月20日经(2011)威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系被继承人XX之养女,2009年11月24日XX与被告将位于XX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之女即第三人XX,售价为人民币12万元。后XX于2010年2月10日去世,售房款6万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另外XX去世后35960元抚恤金(含丧葬费1000元),亦应当予以分割。故请求对XX的遗产6万元及抚恤金35960元进行分割。被告XX辩称,涉案房款系XX自己收取的,原告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在XX去世时是否存在,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应进行分割。第三人XX、XX、XX、XX述称,XX与被告结婚时第三人XX和XX尚未成年,XX在世时被告的子女均对XX进行了赡养,XX照顾的最多,XX的丧葬事宜是第三人XX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对于XX出售房屋的12万元款项的情况,其均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到1977年间登记结婚(当时第三人XX、XX均尚未成年,与XX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四第三人均系被告与其前一任妻子生育的子女。位于XX房屋原系XX和被告所有的房改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24日XX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XX,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2万元,同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XX名下。后XX于2009年12月14日左右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0日去世,其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四第三人经常去照顾XX,其中第三人XX照顾的较多。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XX的遗产及抚恤金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XX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原告系XX的养女,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威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XX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系XX之养女。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XX与其前夫还有两名继子女即XX和XX,但该两名继子女在XX再婚后并未与XX共同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原、被告也均未能提供XX和XX的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又查,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XX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后又撤回起诉(案号为(2012)威环民初字第2365号)。在该案件的笔录中,第三人XX称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以现金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称上述房款系XX收取并保存,其不知道现在该笔房款是否还存在。庭审中,本院调取了威海市环翠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XX的抚恤金发放材料,载明2010年3月4日XX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35960元。本院对该事业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其称上述费用中的1000元系丧葬费,剩余部分就是抚恤金,没有具体的发放对象,一般是给近亲属的。上述抚恤金由第三人XX领取,并交付给被告,XX的丧葬费用由第三人XX支付。庭审中原告称XX在世时其每周都前去看望,因原告身体状况不好,XX不让原告对其进行照顾。被告和四第三人认为简单的看望不能说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X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后所得房款12万元也属夫妻共同财产,XX去世后,如果上述12万元房款仍存在,则原告作为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XX享有的部分房款,但因被告不承认尚存在该笔款项,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XX去世时仍存在该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在XX去世时实际存在,或者在XX去世前较短时间内被被告转移,故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遗产证据不足,可待查实该部分款项的具体下落后再行主张。另外,国家依照有关规定,对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抚恤金的分配对象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在近亲属间如何分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本案原、被告分别系死者XX的子女和配偶,第三人XX和XX在XX与被告结婚时均未成年,第三人XX在XX年老时对其照顾较多,上述三第三人系与XX形成抚养(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属于XX的近亲属,均应当共同享有XX去世后可得的一次性抚恤金。考虑到死者XX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多分给被告,而原告及第三人XX、XX和XX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抚恤金时,可适当少分。本院酌定被告享有抚恤金中的17480元,原告和第三人XX、XX和XX各享有抚恤金中的4370元。由于XX的后事系由第三人XX料理,相关丧葬费用系由其支付,故国家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应当归所有。由于上述抚恤金已由被告实际取得,被告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XX、XX和XX相应的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家发给XX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35960元(含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XX、XX份额款各4370元,支付给第三人XX5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273元,五被告各负担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350元,第三人XX、XX和XX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日书 记 员 高颖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