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唐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荣,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2011年5月18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因故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且双方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开庭时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但部分事实有待查清,故有关财产问题可另案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