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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绍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标,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绍标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张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3420元人民币及11美元。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绍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绍标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张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3420元人民币及11美元。另查明,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李绍标主动到被害人家退赃并获得其谅解。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妻子吕某某患有甲状腺减退和胆结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腾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吕某某、陶某某、梅某某、梅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绍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绍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绍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标所盗欠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标因生活所迫、妻子治病急需用钱而盗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绍标的刑期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罚金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俞红干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分子,刑罚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