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德俊与刘小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俊,刘小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宋德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娇,女,汉族,马鞍山市雨山区御元堂养生会所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帮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德俊与被告刘小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刘小娇的委托代理人王帮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开设马鞍山市雨山区御元堂养生会所的需要,将该会所装潢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累计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余款4980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账目计算和陈述有误,原告当庭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00元及利息(以4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小娇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属实,原告在上次起诉时已经承认收到工程款60000元,而这次起诉时说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0200元。2、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工程款100000元,预付30127元,出具欠条后已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哥哥在劳动监察大队承认支付了60000元,上次原告起诉明确被告已支付60000元都是一致的,故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9000余元。3、原告监工的工程竣工后发生渗水现象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宋德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程协议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被告答辩陈述由原告父亲转包不属实,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次起诉因原告当时本人未到庭查明全部事实,为慎重起见,所有申请撤诉了。刘小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证明了原、被告承包的木工费100000元。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总的工程款135000元,其中35000元是原告父亲的劳务费,被告的工程款只有100000元,另外原告预支工程款30127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起诉的基数错了,是以135000元起诉的,包括原告父亲35000元的劳务费,所有原告称被告欠其44800元,其实工程款是100000元,原告也承认被告给了60000元。刘小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工程款是100000元。2、原告哥哥宋德银向雨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材料一份和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哥哥向雨山区监察大队投诉中承认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是60000元。3、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费用60000元。4、原告父亲在监察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转付给原告50200元,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原告9800元。宋德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与他人无关,原告是直接承包人。对证据2投诉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工程直接的承包人是原告,已付多少,尚欠多少只有原告本人最清楚,他人不完全知情。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应当由被告制作,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他人出具的材料,原告都不会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父亲共领取了50200元,含欠条上注明的30127元,因原告父亲代原告领钱都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原告父亲出具的全部收条,笔录中也写明了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了35000元工资。本院认证如下:对宋德俊、刘小娇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刘小娇(甲方)与宋德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主要约定:一、所做项目,室内所有木工装修项目均归乙方所做,除门面外装饰为甲方自己解决。二、工程期间,甲方为乙方预支生活费用,其余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付清。三、乙方为甲方只做木工装修项目,其甲方给乙方承包人工费用(木工)为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刘小娇出具一份材料,载明“御元堂2012年6月2日开工到9月18日完工,木工总工程款为135000元。2012年6月2日至9月18日预支工程款30127元,尾款为104800元整未付。在2013年春节前1个月全力支持宋德俊,特此证明”另查明,宋德俊父亲宋先发是刘娇开办的雨山区御元堂会所装修项目的监工,其工资为35000元,上述木工款135000元含宋先发工资款35000元,刘小娇已经全部支付35000元给宋先发。本院认为:刘小娇与宋德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刘小娇出具的结算材料,其将宋德俊父亲的工资款算入宋德俊承包的木工工资款总额内,但刘小娇与宋德俊对木工人工费用100000元均无异议。宋德俊曾就同一事实在本院诉刘小娇债权纠纷起诉状中陈述刘小娇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宋德俊的哥哥宋德银在向雨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材料中也表示刘小娇支付60000的事实。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陈述,应当认定刘小娇尚欠44800元。刘小娇表示只欠9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德俊工程款4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用522.5元(减半收取),由刘小娇负担470元,宋德俊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凌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权、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