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焱竺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刘焱竺,女,满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颜春丽,女,满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全,男,满族,退休。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耿树刚,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刚,男,汉族,系该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威,女,汉族,系该医院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刘焱竺因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鞍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焱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春丽、刘成全,被告鞍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刚、于威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4日,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7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卵巢粘液性囊腺瘤,于2013年1月21日入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妇科病房,术前检查身体其他状况正常良好。于1月23日做粘液性囊腺瘤剔除术(微创手术)系无菌手术。因术后“绿脓杆菌感染”,导致2月18日做清除“绿脓杆菌”开腹大手术。2月18日开腹大手术同时,医生给患者做了双侧输卵管通水检查(此时正是患者盆腔感染期,距上次月经来潮25天。)2月18日术后又查出二次感染:“阴沟肠杆菌”感染,导致至今手术切口未愈合。由于院感及输卵管违规通水,导致患者至今输卵管堵塞、卵巢不排除及严重慢性盆腔炎,造成对未婚女孩不孕不育的重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01.15元、误工费2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3000元、陪护费36945元、交通费4365元、财产损失5200元、失业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恢复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按年结算,保留生育诉讼权、且要求被告在原告痊愈和再就业之前支付误工费,共计408971.15元,被告按照90%责任比例承担381367元。被告辩称: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手术方式合理,诊断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发生术后感染,系其自身体质较差,抵抗力较差造成的,是正常手术的并发症,是医学上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难题,属于不可抗力,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医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发现下腹部包块半年为主诉入住鞍钢总医院妇科病区,经诊断为左侧卵巢粘液性囊腺瘤、盆腔脓肿。原告于1月23日行腹腔镜下巨大左卵巢囊肿剥除术,因继发盆腔脓肿行盆腔脓肿清除术。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2013年7月1日,原告入住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2013年7月6日出院。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左卵巢囊肿术后6月余,切口不适4天为主诉入住鞍钢总医院,经诊断为腹部切口愈合不良,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腹部术后不愈形成瘘道4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经诊断为累计体表少于10%的烧伤,腹部窦道,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原告在鞍钢总医院两次住院共发生住院费用35164.86元(原告实际支付24000元),在其他住院、门诊过程中发生医疗费23989.9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总额为47989.92元,另发生购药费用2331.4元。护理137天,误工358天(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4日,住院52天,休息一个月30天,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6日,住院5天,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2日,住院54天,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住院26天,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0日,休工25天,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5日,休工93天,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15日,休工73天)。再查,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退鉴函,决定不受理委托,退回委托函。后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一并出具鉴定意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为刘焱竺医疗行为存在开腹行盆腔脓肿清除术中行输卵管通液术检查手术指征选择不当,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2、刘焱竺左卵巢囊肿剥除术后继发铜绿假单胞菌感染的盆腔脓肿,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有因果关系。3、刘焱竺卵巢肿瘤剥除术后继发铜绿假单胞菌院内感染,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行为参与度为80-90%。4、难以认定刘焱竺目前存在继发不孕不育,故暂不予评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340元。另查,原告系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艺术系小提琴教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程记录一份、鉴定报告意见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门诊病志七份、住院病志原件两份、住院病志复印件两份、误工证明一份、休工诊断一组、鉴定费收据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鞍钢总医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志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南昌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因无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购买手机收据一份,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医疗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因为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文献报道一份,因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7月30日到被告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原告左卵巢囊肿剥除术后继发铜绿假单胞菌感染的盆腔脓肿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85%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101.1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住院、门诊医疗费60072.26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47989.92元,购药费用2331.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为50321.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1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共计137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0元(137*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694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共计137天产生的护理费为13135.1元(34995/365*13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626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休工诊断原告休工共计358天,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艺术系出具证明,原告系该院艺术系小提琴教师,据原告陈述其在该校无编制,工资根据课时计算,故参照辽宁省教育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9797.3元(50771/365*35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340元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63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36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应营养饮食,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恢复治疗费由被告按年结算并保留生育诉讼权的请求,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200元、失业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在原告痊愈和再就业前被告每月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50321.32元、伙食补助费6850元、护理费13135.1元、误工费49797.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3000元,鉴定费6340元,共计142443.72元,应由被告鞍钢总医院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1077.16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焱竺121077.16元;二、驳回原告刘焱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原告刘焱竺负担4738元,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