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金志刚与刘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刚,刘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金志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启勇,系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金志刚诉被告刘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做生意经济困难。2013年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月2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达420000元。双方立有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若不予归还,愿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给原告,不配合过户将承担7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0000元,合计4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做生意经济困难,经常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立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前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200000元;现原告再一次性借给被告22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被告以本人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到时不归还借款,此房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将承担所有律师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0000元。借条内容为:刘文全向金志刚借款42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为证,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以及被告尚欠借款利息4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4年1月2日前利息4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38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4年1月2日前利息4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70000元。由于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而仅约定了金额为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日起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35230.24元;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为48808.88元;原告起诉7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4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志刚支付借款及利息共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全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