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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来明与张陈杰,邓赐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张陈杰,邓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79号原告沈来明,男,生于1953年12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陈杰,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邓赐磊,男,生于1991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沈来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来明诉称,2013年12月26日22时45分,被告张陈杰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9××××小型轿车,从开县白鹤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向原告沈来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来明和搭乘人廖光翠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5002341201305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陈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来明和搭乘人廖光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腘窝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渝F9××××小型轿车为被告邓赐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0300元(150元/天×202天)、护理费14800元(100元/天×148天)、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0518.4元(25216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10元,共计134958.4元,医疗费是由被告张陈杰垫付的。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该由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赔偿的部分,原告已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不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原告与被告邓赐磊、张陈杰自行约定,并非交警部门按责任划定。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无依据,认可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的诊断书并未反映出原告足趾受伤,故原告的足趾十级伤残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只按一个十级伤残认定;门诊复查费也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予品除;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由于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张陈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原告已协商好了赔偿金额,在本案中我只承担诉讼费。渝F9××××小型轿车为被告邓赐磊所有,由其借给我用的。被告邓赐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陈杰和我与原告已协商好了赔偿金额,在本案中我不赔偿。渝F9××××小型轿车为我所有,由我借给被告张陈杰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45分,被告张陈杰持C1类驾驶证,驾驶其借来的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小型轿车,从开县白鹤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向原告沈来明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来明和搭乘人廖光翠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5002341201305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陈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来明和搭乘人廖光翠不承担责任。12月27日原告沈来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腘窝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嘱继续石膏固定至少一个月,可拄拐下地活动,患肢避免负重;2、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特别是膝、踝及各趾关节伸屈活动;3、嘱加强营养,均衡膳食,利于康复;4、嘱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不适随诊。2014年7月18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沈来明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沈来明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原告沈来明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4、原告沈来明出院后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4个月。5、原告沈来明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原告沈来明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长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13号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原告沈来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连续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宜。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在保期内。本案原、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廖光翠就交强险的赔付比例已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的部分,先赔付原告沈来明,有剩余部分再赔付伤者廖光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治疗记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陈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渝F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沈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与被告邓赐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沈来明不要求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在本案中赔偿,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原、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廖光翠就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赔付比例已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的部分,先赔付原告沈来明,有剩余部分再赔付伤者廖光翠。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沈来明的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的误工费为150元/天×202天=30300元;被告方有异议。原告虽然有两个工友当庭作证证实原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工资标准可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35666元/年计算;误工的天数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从原告沈来明受伤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182天。误工费应为35666元/年÷365天×182天=17784.14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100元/天×148天=14800元;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举证,被告认可80元/天,故按8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出后的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8天,加上鉴定的4个月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48天=1184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6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被告提出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按30元/天计算;原、被告对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无异议;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并无争议,按30元/天×28天=840元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为25216元/年×20年×12%=60518.4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诊断书并未反映出原告足趾受伤,故原告的足趾十级伤残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只按一个十级伤残认定;本院认为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及原告右足趾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右足趾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右足趾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沈来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6元/年×20年×12%=60518.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的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按900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的1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的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10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认可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势必对其身心产生严重影响,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沈来明主张710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290元的收据,没有载明交款人,无法证实系原告的车辆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材料费442元的收据,交款人张乾亮系原告女婿,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也的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442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17784.14元;2、护理费11840元;3、营养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残疾赔偿金60518.4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442元,合计110124.54元。关于具体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陈杰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限10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344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赔偿费用承担10000元(伤者约定)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限110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17784.14元+护理费1184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93742.54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五项赔偿费用承担93742.54元(伤者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车辆损失费用限额(限2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电动车维修费44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赔偿费用3440元,因被告邓赐磊所有的渝F9××××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100000元内)赔偿3440元。余下费用,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张陈杰、被告邓赐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4184.5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来明余下损失3440元。三、驳回原告沈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陈杰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陈杰直付原告)。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砾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