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催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滕州市木石镇旭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州市木石镇旭达建筑材料租赁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催字第379号申请人滕州市木石镇旭达建筑材料租赁部。法定代表人李永凯,职务董事长。申请人滕州市木石镇旭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交行青岛分行30100051/21324655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滕州市木石镇旭达建筑材料租赁部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安徽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