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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丁伟诉被告王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王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45号原告:丁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峰,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伟诉被告王山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伟诉称:2014年5月23日14时20分,王山峰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梅溪路与响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往响山路行驶过程中与沿梅溪路由西往东方向正常放行的丁伟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伟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山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丁伟受伤后,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护理、带药,随诊。丁伟车损维修费700元。王山峰驾驶的皖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丁伟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82元[医疗费105元、护理费3857元(38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误工费9800元(98天×100元/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700元],如有免赔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山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王山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山峰具有驾驶资质,合法有效,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休息、护理、营养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组、误工费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丁伟一直在宣城芒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工资为每月3000元,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扣发其工资的事实。6、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实际发生了700元。7、预交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05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700元。被告王山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亦未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或投保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投保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提供有效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对原告丁伟证据1、3、5“三性”无异议,对据2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证据4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出具相应的报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据6发票不能证明是车损情况,证据7应该是以发票为准,预交金有没有真实收取不知道,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请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丁伟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拒赔和不赔的理由。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4丁伟的伤情,本院确定丁伟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30天,丁伟的实际误工费损失为97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对其中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因是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用尚未结算,是否需确实支出,尚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14时20分,王山峰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梅溪路与响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往响山路行驶过程中与沿梅溪路由西往东方向正常放行的丁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伟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山峰负全部责任,丁伟无责任。丁伟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患肢石��托外固定4周,逐步加强功能锻炼等,建议休息壹月,加强护理。其后,丁伟先后4次复诊,其中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6日,分别建议休息壹月,加强功能锻炼。丁伟住院、复诊等共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11月1日起,丁伟在宣城市芒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工资3000元/月,该公司扣发丁伟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作期间工资9768元。2014年11月13日,丁伟为其受损电动车支付维修费700元。皖XXXX**号车的所有人是王山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护理费3857元(38天×101.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3、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4、误工费9768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7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合计16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16715元为准。该起事故,被告王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70元)、财产损失700元、其余损失15325元(护理费3857元+误工费97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伟167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或投保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投保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以救济,至于投保人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影响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先行赔付;辩称应提供有效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依法提供;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本院已依法核算;辩称依据不足,本院已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认证。被告王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15元;二、驳回原告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由原告丁伟负担22.5元,被告王山峰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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