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坤诉被告刘苏皖、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坤,刘苏皖,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姚坤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苏皖被告刘峰原告姚坤诉被告刘苏皖、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皖、刘峰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坤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苏皖因建设南陈集运南服饰市场缺少周转资金,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刘峰进行担保。被告刘苏皖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苏皖未作答辩。被告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苏皖向原告姚坤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坤现金计伍万元整。被告刘峰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苏皖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峰为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且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刘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苏皖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坤50000元;二、被告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周礼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