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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和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和南,农民。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和南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路彭某经营的商店处,采用爬墙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5包以及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1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和南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北路118号朱某经营的副食店处,采用硬推木门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硬壳老版利群香烟1包,硬壳(一品)黄山香烟2包,硬壳雄狮香烟2包,软壳玉溪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0.5元。3、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和南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路72号菱湖利华副食批发部处,采用硬拉铁拉门的手段进入该批发部,窃得现金人民币80余元。4、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和南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状元大酒店处,采用掰窗栅栏的手段进入该店内,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5包,硬壳中华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元。综上,被告人陈和南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61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和南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陆某、朱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和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和南系累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和南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和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和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被告人陈和南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