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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德惠市夏家店镇至大青咀镇附近村庄的路边,趁无人之机用弹弓将在道边觅食的家鸡打晕、打死,盗窃附近村民散养的家鸡5只。后被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发现抓获。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夏家店镇、大青咀镇附近村庄路边盗窃家鸡4只。2013年5月下旬,张某某、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德惠市大房身镇盗窃家鸡2只。2013年夏,张某某、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夏家店镇、大青咀镇附近村庄路边盗窃家鸡4只。经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盗窃家鸡总价值1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德惠市夏家店镇至大青咀镇附近村庄的路边,趁无人之机用弹弓将在道边觅食的家鸡打晕、打死,盗窃附近村民散养的家鸡5只。后被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发现抓获。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夏家店镇、大青咀镇附近村庄路边盗窃家鸡4只。2013年5月下旬,张某某、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德惠市大房身镇盗窃家鸡2只。2013年夏,张某某、曾���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夏家店镇、大青咀镇附近村庄路边盗窃家鸡4只。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盗窃家鸡总价值11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窦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返赃笔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