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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王康,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662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康,教师。被执行人高博,职工。申请执行人刘永与被执行人王康、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王康、高博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如被告王康、高博未按约履行,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15万元止。二、被���王康、高博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刘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康、高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66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 胜 利执行员 ���振执行员 张 明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