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雪凌与陈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凌,陈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65号原告刘雪凌。被告陈香艳。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雪凌与被告陈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凌,被告陈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次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香艳辩称:该笔借款借据虽是我书写,但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即借条载明的担保人),并且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0000元而非40000元。我与被告互不相识,只是因为张某已经欠原告一笔借款未还,不便再以自己名义借款,所以就以我名义按照张某、案外人惠宏图等人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声明,提供房屋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等,张某本人也承诺,该笔借款由其返还。另外,案外人惠宏图已经将海马轿车抵偿给原告还清了该笔借款。现原告只要求我还钱,而不要求担保人张某还钱,说明他俩相互串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陈香艳向原告刘雪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40000借款人陈香艳担保人张某2014年3月1日如不还款担保人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借款肆万元40000,本人已收到于2014年4月1日付清声明人陈香艳2014年3月1日”。此后,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余款皆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声明、房屋认购协议、收据各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声称向原告借款系按照张某、惠宏图的指示所为,实际借款人为张某。就此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就借款事宜与原告交谈等行为,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表达了欲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为了顺利向原告借款,被告还积极表现出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最终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声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不还款担保人还”,所以该借款应由保证人张某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做出的约定,而不是免除了债务人的责任,故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由惠宏图通过将车辆抵偿给原告的方式还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已经返还了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无利息约定,故该1000元应视为本金的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雪凌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志敏书 记 员 司杨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