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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万培刚,毛霞等与万晓云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万晓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万先成。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万培刚。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毛霞。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彭官文。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群,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万晓云。万晓云与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巴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巴法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巴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不服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先成、上诉人彭官文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被上诉人万晓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晓云起诉称,其被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医药费9725.95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73441.95元。一审法院原审查明,万晓云与万先成系兄妹关系,双方因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5月23日,万晓云及其夫彭宗成与万先成发生争吵,万先成前妻彭官文到场后双方对骂,并与万晓云发生抓扯,彭官文抓了万晓云头部和嘴巴,并将其头发抓掉几把。万培刚、毛霞听到后来到现场,毛霞去拉万晓云的手,与万晓云及彭官文三人拉扯到一块,后被旁边群众拉开。事后双方互有伤害。万晓云当晚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就诊。万晓云于2011年5月23日至5月2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留察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678.03元。2011年5月30日,万晓云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药费5969.49元。2011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晓云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960元左右,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理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晓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万培刚、万先成与彭官文、毛霞共同造成了其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培刚、万先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彭官文、毛霞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万晓云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万晓云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9647.52元;2、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32元/天×51天);4、误工费4400元(50元/天×88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6、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酌情主张600元。对于万晓云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不予主张;对于万晓云要求支付续医费1296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不予主张。以上费用共计20279.52元,彭官文、毛霞应共同赔偿万晓云141**.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万晓云自行承担。对彭官文答辩中提出产生了医疗费355.5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彭官文可另案起诉。万先成提出的用去医疗费917.21元,因其提出系万晓云之夫彭宗成所伤,彭宗成非本案当事人,万先成可以另行起诉。遂判决:一、彭官文、毛霞共同赔偿万晓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195.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万晓云对被告万先成、万培刚的起诉。3、驳回万晓云其它诉讼请求。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庭审过程中万晓云仅提交了住院病历首页,没有提交其他住院病历,首页载明万晓云出生年月为1954年1月1日,联系人“林雷平”与其系“夫妻”关系。而本案的被申请人万晓云的丈夫是彭宗成,万晓云的出生年月也不是1954年1月1日,故该住院病历首页是伪造的或者是其他名叫万晓云的患者而非本案的万晓云;万晓云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门诊病历是2011年5月29日以前的,且未出示其在2011年5月3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病历及日费用清单;原审据以判决的一张金额为950.40元的大额票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处方和病历加以佐证,另一张据以判决的金额为5769.49元的收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日费用清单;虽然万晓云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至7月20日的日费用清单是真实的,但因病历首页上关于万晓云是否为本案万晓云不能确认,故这些日费用清单上载明的患者万晓云是否为本案的万晓云亦不能确认;万晓云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治疗费收据中有一张金额为7.20元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载明的是杨姓患者,不能作为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的证据;原审案卷中有一张年龄为73岁的男性病人的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单为前列腺检查报告,该证据不应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2011年5月25日的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医生开CT检查单的记录,万晓云却提供了CT检查单的发票,且病历并未记录其12肋骨骨折的情况;万晓云是在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却有一张在巴南区中医院照CT的费用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万晓云所受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故请求法院撤销(2012)巴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万晓云承担。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抓扯纠纷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万晓云受伤后,于2011年5月23日纠纷当日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口腔粘膜糜烂。2011年5月23日至5月29日,万晓云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留察7天,并以住院的方式拿药。期间,在5月25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上记载“左侧12肋骨折”,同日的门诊病历也记载“左侧12肋骨折”。门诊留察期间用去门诊医疗费3619.91元(不包含杨姓患者的7.20元的诊断费用、其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的X光照片费以及在门诊留察及住院期间以外所产生的药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2011年5月30日,万晓云由门诊留察转为住院治疗,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诊断结果为轻型闭合型脑伤、右侧口腔粘膜糜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软伤。经治疗,万晓云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向其出据住院期间病人日费用清单以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产生医疗费用合计5769.49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1年7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5769.49元的医药费专用收据。2011年11月24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万晓云后期治疗费约需12960元。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审案卷中,由万晓云提交的证据中载有的一张73岁男性的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单前列腺诊断报告无相应的收据;载有一张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项目为X光照片费、金额为98元的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出示的收据;载有一张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金额为9.03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一张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金额为41.95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还查明,万晓云提交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万晓云的关系人姓名为“林雷平”,关系为“夫妻”,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1日。《入院记录》上签名一栏处为“林香平”,关系一栏处未填写。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资源信息系统V6.0显示2011年5月30日仅有一名名叫万晓云的患者到该医院就诊,经医院证实,患者入院初诊时只须患者报年龄,医生根据患者年龄推算出生年份后点击年份,其出生月日由系统自动生成为1月1日,与患者关系一栏如果不点击生成则系统自动默认为夫妻。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存档的万晓云20**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住院病历资料中无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单,即并无上述提及的男性患者检查前列腺的报告单。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官文和毛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与万晓云发生抓扯,因双方抓扯,导致万晓云受伤,彭官文和毛霞应对其造成万晓云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万晓云在原审中和再审中都提出万培刚、万先成亦共同造成了其伤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培刚、万先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彭官文、毛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万晓云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四申请再审人提出万晓云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上显示的万晓云的出生月日非本案万晓云的出生月日,且其联系人“林雷平”与其关系也并非“夫妻”,故认定此“万晓云”并非本案万晓云,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主张。为此,本院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就上述问题进行调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证实,初诊时的患者只须向医生报其年龄,医生只在系统里点击生成患者出生年份,而出生月日则由系统自动生成,故病历首页上显示万晓云的出生月日为1月1日;万晓云的女儿林香平在为其办理入院手续时在入院记录上手写签名,关系一栏未填,则由系统自动生成夫妻关系,医生可能存在将手写的“林香平”误录入为“林雷平”的笔误。经核查,2011年5月30日入院的患者仅有一名名叫万晓云的患者,结合万晓云持有的留察期间病历、住院病历以及本院向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核实的相关结论,可以认定万晓云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系其本人病历,所载明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万晓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日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万晓云已在再审中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予以了认可,虽然提出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复印件的抗辩理由,但因该收据所载金额与费用清单金额相互印证,故认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收据所载万晓云治疗金额为5769.49元。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据以判决的一张金额为950.40元的大额票据为复印件,经审查,原卷中该票据为原件,故申请再审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证据中的一名杨姓患者的费用为7.20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应计入万晓云门诊留察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案卷中的一张73岁的男性病人的前列腺检查报告不应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经审查,万晓云提供的收据和费用清单中并无此项检查费用的收据,故该笔费用并未计入原审判决的费用中,亦未将该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申请再审人提出2011年5月25日的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医生开CT检查单的记录,万晓云却提供了CT检查单的发票,经审查,当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作出了关于万晓云的《CT检查报告单》,且载明意见为“左侧12肋骨折”,并产生了相应的CT检查费用,故申请再审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却有一张在巴南区中医院照CT的收据,经查,该收据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非万晓云此次纠纷受伤后的门诊留察期间和住院期间,原审判决并未主张该笔费用。综上,原审事实认定、责任认定及划分以及关于万晓云在本次纠纷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将万晓云非门诊留察以及住院期间的门诊医药费50.98元计算入万晓云的医药费损失中,该笔费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系因本案病因所产生,应予剔除。万晓云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769.49元,原审主张5969.49元有误,予以纠正。经审查,被申请人万晓云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留察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3619.91元,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5769.49元,两项合计938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彭官文、毛霞共同赔偿原告万晓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014.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万晓云承担215元,彭官文、毛霞承担600元。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上诉称,万晓云提交的证据疑点众多,如在2011年5月23日出现2张观察床位费发票、2011年5月25日出现2张CT检查费发票、住院病历首页首页载明的“万晓云”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不符、多数发票为复印件等等;万晓云是否有骨折存在争议,彭官文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先成、万培刚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主体,其本案中提出的所有上诉请求,因主体不适格,均应予驳回。毛霞、彭官文提出万晓云提交的证据疑点众多的上诉意见,因均是疑问式意见,无明确观点,且未提供反证,除能略窥其本意的4个问题外,其他不做评述。其一,关于2011年5月23日出现2张观察床位费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系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亦只能在一审法院再审范围内进行审理,因毛霞、彭官文未就此问题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再审时亦未予审理,本院二审中不宜直接审理;另一方面,发票是真实,万晓云亦实际产生了该费用,至于医院收费是否合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二,关于2011年5月25日出现2张CT检查费发票的问题,2张发票均是真实的,万晓云亦作出解释,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其三,关于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的“万晓云”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已详细评述,认定入院记录首页载明的“万晓云”即本案当事人万晓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四,关于毛霞、彭官文提出多数发票为复印件的问题,经查,除金额为5769.49元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复印件外,其他发票均为原件;该复印件收据所载明的金额能够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金额相互印证,并有日费用清单佐证,认定万晓云治疗金额为5769.49元并无不当。毛霞、彭官文提出万晓云是否有骨折存在争议的上诉意见,彭官文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毛霞、彭官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对万晓云骨折的事实提出异议、未就此理由申请再审、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据医院诊断认定万晓云骨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主张的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万晓云是否骨折对案件结果并无影响,对彭官文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万先成、万培刚的上诉主体不适格;毛霞、彭官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万先成、万培刚、毛霞、彭官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