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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德存、赵振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德存,赵振爱,李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峰,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德存,居民。被告赵振爱,居民。被告李卫东,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德存、赵振爱、李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德存、赵振爱、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葛德存于2014年3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11‰。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振爱、李卫东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结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葛德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振爱、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德存、赵振爱、李卫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德存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其中合同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中第3款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赵振爱、李卫东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振爱、李卫东自愿为被告葛德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葛德存于2014年3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11‰。借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违反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遂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德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振爱、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德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振爱、李卫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德存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葛德存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振爱、李卫东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振爱、李卫东对被告葛德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德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振爱、李卫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夫如人民陪审员  宋立勇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