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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阳区西土城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庆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庞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谦,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MW风力发电机组主轴轴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仍拖欠货款本金1275700元。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1.5MW风力发电机组在线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系统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288900元未付。上述合同均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价值83800元的润滑系统,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违背合同关于验收货物后30日内支付该货款90%,一年后支付剩余10%的付款约定,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承认拖欠货款,但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58500元;判令被告赔偿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经我方财务核算,显示双方交易未付款数额为4224351.84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如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才适用罚息的规定,如果有约定应适用贷款利率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6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1.5MW风力发电机组在线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系统供货合同和2.0MW风力发电机组主轴轴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在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价值83800元的润滑系统,合同设备到达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开出该批次交货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0日内买方支付到货设备价款的90%,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上述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9月5日和12月8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4224351.84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三个合同开具发票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欠款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25%加罚息3.1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75700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8380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2864851.84元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被告认可上述计算方法和计算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24351.84元。二、被告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凯圣慧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货款1275700自2011年9月3日起,货款8380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货款2864851.84元自2012年1月8日起,分别按利率9.3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