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法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保利与张德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保利,张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于保利,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张德永,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禹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德永账户上存款11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