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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法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保利与张德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保利,张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于保利,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张德永,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禹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德永账户上存款11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