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兖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路1077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55804。(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负责人:白彤文,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166087695。(以下简称鲁南地质勘察院)法定代表人:赵书泉,职务:院长。被执行人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张辛庄,组织机构代码:669310457。(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申请执行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菏泽分行称,鲁南地质勘察院诉中能公司一案,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均是在2011年,而鲁南地质勘察院诉中能公司一案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7月18日,明显超过了享有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故鲁南地质勘察院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中能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抵押给异议人建行菏泽分行。(2013)曹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也已裁定抵押有效,故异议人对该抵押物拍卖变现款优先受偿。因此,异议人认为(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权益。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分别签订六份桩基施工合同。2014年2月,该项目整体工程基本竣工,尚有两台锅炉未完全竣工;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执行人欠申请人6,113,100元,并承诺尽量在两个月内偿还欠款。逾期未还,申请人诉讼来院。经审理,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偿还欠款,并对被执行人所欠6,113,100元工程款,在涉案的项目工程相关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鲁南地质勘察院申请执行,现本案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中能公司与案外人建行菏泽分行在2012年5月21日用该在建项目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故案外人建行菏泽分行对(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鲁南地质勘察院对处置该工程项目款项6,113,1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此生效判决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建行菏泽分行对判决申请人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对被执行人中能公司工程处置款6,113,1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对案外人建行菏泽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丽红审判员 高祥武审判员 祁云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