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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王永强,男。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恩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迎初,系被告之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威海海滨北路*号海港大厦*******号,系被告之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莲香,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王家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王家钦村居委会”)、被告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03年,被告高区王家钦村居委会与被告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凯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建设喜雨顶花园住宅小区。2005年,房屋建成后,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分配给被告高区王家钦村居委会。2005年3月,原告王永强从被告高区王家钦村居委会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当天将房款72万元全部付清,对方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永强。2008年12月,某路某号楼经综合验收,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的(2006)威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路某号楼房屋进行了查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鲁执指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等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5月3日以(2011)济铁中执异字第13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等异议人名下,原告等异议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异议,同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但未向该院提起诉讼,而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威高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诉前已被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原告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因该院认定诉争房屋非原告所有,故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执行异议,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异字第137-1号执行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涉案房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而本院已受理的威海喜雨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