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终字第007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4,后持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1944.50元,其中本金6919.11元,利息及滞纳金4964.13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华夏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2,后持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30110.91元,其中本金26419.46元,利息及滞纳金3631.45元。3、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浦发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5,后持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7161.16元,其中本金11411.30元,利息及滞纳金5149.86元。4、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32310.83元,其中本金24996.06元,利息及滞纳金7314.11元。张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866.59元,拖欠利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21660.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未予还款。所透支款项用于其医疗费用、日常花销和偿还赌债。2014年4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理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报案后立案,同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张某工作地将其抓获。到案后张某坦白交代了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上述四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款项的犯罪事实。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8月12日、9月9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数额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未退赔透支款项。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和6月1d,被告人张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二张,卡号为:52×××44,透支本金592元,卡号为:45×××52,透支本金6395.20元,未予归还。交通银行已就该笔欠款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刑事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王某、荣某、马某陈述,报案书,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69866.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交通银行已就张某透支款项提起民事诉讼,未予刑事报案;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款项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未予退赔透支款项,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对其判处刑罚时作为量刑情节应一并考虑。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透支本金人民币69866.59元予以追缴后退赔给被害人。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866.59元;追缴后分别返还被害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6979.77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6419.46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11411.3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4996.06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69866.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其上诉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