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4-07
案件名称
任海燕、李果等与赵永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海燕;李果;赵永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任海燕,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原告李果,女,汉族,200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法定代理人原告任海燕,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法定代理人李柏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永科,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辉县。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田园别墅D号。负责人史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彬,理赔部经理。原告任海燕、李果与被告赵永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海燕、李果撤回对王超的起诉。原告任海燕、李果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燕、李果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30分,在新乡市府前路与府西路交叉口,被告赵永科驾驶豫G×××××号小轿车与原告任海燕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海燕与乘坐人李果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永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GWX105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超,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G×××××号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2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医疗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8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000元及李果等人检查费910元,事实无异议,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目内赔付原告29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原告任海燕身份证、李柏泉身份证、李果户口本、豫G×××××轿车的行车证;第二组证据:被告赵永科的驾驶证、豫G×××××轿车行车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单、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信息各一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保单、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信息各一份;第三组证据: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证据:豫G×××××轿车车损评估结论、车损评估票费据25张、机动车性能鉴定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1张、拆检费票据。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任海燕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任海燕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车损报告评估的价格过高,实际修复价格低于评估的价格,并且维修厂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评估费、停车费、罚款、性能检测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修车发票不是修理厂的发票,修理厂的名称和发票上的名称不一致,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称,1、原告的车损是根据河南省发改委、公安厅关于车物损失的规定按照程序由新乡市交警大队委托相应的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应予支持;2、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性能检测费、拆检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事故原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被告所称的修车发票不是修理厂的发票,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被告会同原告共同在太平洋修理公司为原告的车定损,共同商定的价格是5万多元.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该确认单上书写内容的时间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该确认单是太平洋修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已经于2010年之前被吊销或注销,现存机构为新乡市太平洋鑫源公司;4、该确认单作出的结论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比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低,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10时30分,在新乡市府前路与府西路交叉口,被告赵永科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与原告任海燕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海燕与乘坐人李果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永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海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GWX105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G×××××号小轿车的车主为任海燕,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2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果的损失有:医疗费910元;原告任海燕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6735元、评估费2500元、机动车性能鉴定费200元、施救费860元、拆检费6673.5元,以上共计7787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永科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0元(医疗费9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海燕、李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海燕、李果财产损失2000元、李果等人的医疗费910元,共计2910元,支付至任海燕指定账号;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任海燕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20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长垣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595元(车辆损失费64735元、施救费860元),其余部分9373.5元,因被告赵永科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计656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海燕、李果655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永科赔偿原告任海燕、李果经济损失6561.5元。三、驳回原告任海燕、李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永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赵永科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