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任××与王××、一审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王××,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任××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朝民二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及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五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原判认定总计50000元的彩礼是错误的,其实是20000元彩礼(金子钱),30000元为建房押金。建房押金是王某×和其妻子提出来的,由王某×占有,并以此为其女儿结婚的条件,王某×应当负返还30000元建房押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事实未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任××给付被申请人王××50000元,无论称为“金子款”还是“盖房押金”,均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款属于彩礼性质。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但未登记结婚,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再审申请人任××实际生活困难。因此原判按照法律规定,判定由被申请人王××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关于钱款返还主体问题。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任××陈述50000元中20000是给王××买金子的钱,其余30000元为房屋款。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任××提交证人范冉的证言一份,但未能证明30000元由王某×实际占有使用,故王某×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