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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5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刘伟、刘艳芳、李萍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珍,刘伟,刘艳芳,李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653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刘伟,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艳芳,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刘伟之妻。被执行人李萍林,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伟、刘艳芳、李萍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人向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9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秀珍与被执行人刘伟达成如下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刘伟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秀珍自愿放弃剩余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960元由被执行人刘伟负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曹 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