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丽娜、彭正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丽娜,彭正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初字第137-2号原告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该公司经理。被告韩丽娜,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人员。被告彭正德,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兴录,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丽娜、彭正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院向被告彭正德送达起诉状,其在答辩期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香民四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彭正德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彭正德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上述裁定。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彭正德委托代理人杨兴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娜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金247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3%。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在合同期约定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5万元及按月利3%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韩丽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彭正德辩称:一、原告请求没有证据,并与已知事实悖逆的恶意诉讼。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彭正德签名是伪造的。我方认为,连签名都是伪造的合同,不但无效,内容的真实性也可疑。《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持有借条的原告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在被告否认合同签名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合同真实存疑情形下,原告有补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起诉状陈述,均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可能是虚构的,因原告所称借款,与做为专业借贷公司应有常识、谨慎不符,也完全违背常理。首先,是原告在起诉状中不敢写明借款发生的日期及利息计算依据。其次,向个人借出巨额款项,借款用途却是“购材料”、“流动资金借款”等。再次,居然在借款人严重违约,严重逾期不支付分文利息,不偿还分文本金下,仍然一再与被告韩丽娜签约陆续借出新的,数额不等的款项,且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与收据。3,即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真实的,仅证明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将借款交付了被告。2013年,最高院在全国高级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上,提出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第一就是强调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查清交付履行合同责任的事实。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二、原告提供的汇款205万唯一凭证,是转账汇款回单,不是原告汇款,是孙晓东。数额、时间与历次借款合同不符,且是孙晓东对被告韩丽娜的还款。三、被告彭正德对原告采取非法方式将自己卷入此恶意诉讼,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身份是不能互相代表的。一个光明正大,真实合法,也希望真履行的借款,完全无须假冒签名。现被告韩丽娜已失踪数月,生死不明。被告彭正德查找到了她的遗书,与她有关的其它几件事中,似乎也有与本案有关系,原告所作所为,是不是成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被告彭正德会努力查出事实真相。在此,恳请法院公正审理和判决此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还款来源为电站收入。证据二、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7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3%,一次还性还本。证据三、2011年12月19日,招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韩丽娜汇款205万元,余款42万元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原告。被告彭正德质证如下:被告彭正德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彭正德签字是伪造的。该证据说明借款适用于电力经营,原告做为借贷公司不应当将如此巨款借给个人。对证据二认为,意见同证据一。原告变更请求,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相反。付款人、付款金额、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不同,借款用途是孙晓东个人向被告韩丽娜的还款,不应当做公司借款。被告韩丽娜、彭正德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性,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彭正德放弃在借款合同等材料签字的鉴定,故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韩丽娜从事电力经营,因购买电力设施需要向原告借款247万元,期限一年,以企业作为担保。本人以电力投入做为还款来源,并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3%,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借款人还息日。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8计收利息。原告不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3%违约金。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孙晓东个人银行卡通过银行给被告韩丽娜汇款205万元(用途栏目为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庭审中,被告彭正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另案及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材料中其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后以无力交费为由放弃鉴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查封了被告彭正德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房产、广州市海珠区房产、广州市越秀区商铺等。诉讼中,因被告韩丽娜下落不明,本院对其适用公告程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材料、开庭通知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诉求二被告按3%给付利息问题。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合法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彭正德称不知该借款及借款合同其签字系伪造的问题。被告彭正德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虽对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签名有异议,但其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给被告韩丽娜汇款用途为“还款”字样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孙晓东本人否认欠被告韩丽娜款项,不涉及对其还款。第二、从付款时间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是原告给二被告正常的付款时间。第三、孙晓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公司给被告韩丽娜汇款不违反常规。第四、被告彭正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晓东代原告给被告韩丽娜汇款205万元的事因或与被告韩丽娜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彭正德仅凭该汇款用途为“还款”字样否认原告向被告韩丽娜付款,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孙晓东所汇款项是原告付二被告的借款。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娜、彭正德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二、被告韩丽娜、彭正德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韩丽娜、彭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丽娜、彭正德负担。退原告诉讼费7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审 判 员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