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水根与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根,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水根,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被告周小平,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原告李水根与被告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小平于2007年2月6日签订《李水根给周小平管理收购发调运货物事宜》(下称《事宜》)一份,《事宜》约定:周小平借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及工资计人民币肆万元整。2007年2月8日我实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给被告,被告也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实际利息及做工工资为人民币为贰万元整,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工资总计人民币柒万元整。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还款,后在新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协助下,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公历2013年2月)最后一次向我还钱付款。截止目前被告总计向我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尚差人民币伍万元整。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欠款及利息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及自2014年4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未进行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水根诉称属实。另查明,双方还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6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及工资为4万元,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工资分二次还清。最后约定了李水根应为周小平进行劳务管理的时间及相应的处理措施等。在借款发生后,李水根按约定为周小平提供了劳务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李水根给周小平管理收购发调运货物事宜》及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水根实际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周小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李水根还按约定为周小平提供了劳务管理,该劳务关系是附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周小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久拖不还,损害了李水根的权益,现李水根要求周小平除偿还借款50000元之外,还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推算支付其中的利息及劳务费计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水根同意放弃自2014年4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平应偿还原告李水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劳务费20000元,共计70000元,扣除周小平已付李水根20000元,还应偿付李水根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水根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周亮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