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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毕荣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毕荣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玉峰,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毕荣国,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王玉峰与被告毕荣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峰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被告毕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四名农户签订了联保贷款协议,被告毕荣国从小山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被告毕荣国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五常市农村信用联社将原告及联保户起诉,要求联保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调解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毕荣国偿还贷款本息23,949.01元及诉讼费用732.00元。原告代被告还清贷款,并承担了诉讼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债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4,68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毕荣国辩称,我与原告是联保贷款户,我妻子将贷款折借给赵富,赵富办理的贷款。因我没有花此贷款,故我不能偿还。在本庭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玉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玉峰和毕荣国发表了质证意见。原王玉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调解毕荣国、张树才、王玉峰、闫红龙连带偿还毕荣国名下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382.63元,案件受理费535.00元。拟证明法院调解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A2.贷款还款凭证一份,2014年11月21日王玉峰垫付毕荣国名下贷款本息23,949.01元,支付诉讼费732.00元。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及费用的事实。证据A3.联保协议书和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王玉峰、邵英海、毕荣国、王玉峰、闫红龙、李卫卫同一贷款联保小组并向小山子信用社申请贷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联保贷款的事实。证据A4.借款凭证一份,2009年12月1日毕荣国在小山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拟证明被告毕荣国贷款25,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毕荣国对原告所提供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以本人没有在小山子信用社贷款,是村民赵富贷款为由发表了质证意见。毕荣国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间能够证明被告毕荣国于2009年12月1日在小山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为借款提供联保。被告毕荣国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毕荣国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23,949.00元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告王玉峰及小山子镇宝龙店村村民邵英海、毕荣国、张树才、闫红龙、李卫卫签订了联保贷款协议及借款联保合同,被告毕荣国于2009年12月1日从小山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毕荣国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五常市农村信用联社将原告及联保户起诉,要求原告王玉峰及联保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五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毕荣国于2011年11月20日前偿还小山子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9,382.63元,二、王玉峰、张树才、闫红龙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5.00元。调解书送达后,原告王玉峰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毕荣国偿还贷款本息23,949.01元,并支付诉讼费7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毕荣国向五常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毕荣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信用社履行保证义务,偿还被告毕荣国名下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称此款系赵富贷款的主张,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名,未举示赵富私自贷款证据,对毕荣国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峰人民币24,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减半收取209.00元由被告毕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