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柏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金柏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康涛(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10时40分至12时,经对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07号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环城北路地下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事先踩点,后进入办公室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0元)、“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同伙康涛的家属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4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朱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单位代表杨荐中的陈述、同伙康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监控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笔记本电脑配置清单、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