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缺乏责任心,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xxxx年xx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旧一直分居,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答辩人到原告家后拿出很多钱给原告家装修,给原告母亲看病以及出钱给原告买电瓶车等,原告和原告兄弟还打了答辩人,致使答辩人花费了不少医药费;3、向答辩人的兄弟和表兄弟共借款xxxxx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初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农历正月初x按习俗举办婚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两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自xxxx年xx月起双方以分居生活为主。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2013)台黄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较长时间,特别是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其出钱为家里房屋装修、购买物品,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若有充足证据可另行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钱为原告母亲治病等开支,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存在债务xxxx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实存在上述债务,宜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