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付远涛诉张相茂、焦孝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涛,张相茂,焦孝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付远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满族,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相茂,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焦孝营,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付远涛因与被告张相茂、焦孝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茂、焦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远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张相茂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焦孝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张相茂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焦孝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相茂、焦孝营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相茂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口头约定利息2分,焦孝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相茂、焦孝营未质证。被告张相茂、焦孝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相茂、焦孝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相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焦孝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相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000元,被告焦孝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相茂向原告付远涛借款400000元,原告付远涛已向被告张相茂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焦孝营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对原告付远涛主张被告张相茂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6000元,被告焦孝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相茂、焦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远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焦孝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焦孝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相茂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650元,保全费元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