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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与陈静、蒋年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陈静,蒋年利,周中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住长沙县黄花镇商业街10号。负责人雷学军。委托代理人马闳,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静。被告蒋年利。被告周中望。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以下简称黄花支行)诉被告陈静、蒋年利、周中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闳、被告周中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蒋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静、蒋年利偿还所欠黄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4394.44元(算至2014年6月2日)本息合计154394.44元(附利息计算明细),并承担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周中望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中望答辩要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周中望争取去找被告陈静、蒋年利,既然被告周中望担保了,其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静未作答辩。被告蒋年利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6月11日,被告陈静、蒋年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花支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7.68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原告黄花支行向被告陈静、蒋年利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静、蒋年利一直未按时还款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3、被告蒋年利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共同借款人。4、被告周中望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保证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三被告与原告黄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黄花支行已依约及时向被告陈静、蒋年利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静、蒋年利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从贷款发放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陈静、蒋年利一直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三、被告蒋年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陈静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周中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静、蒋年利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年利、被告陈静共同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周中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静、蒋年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周中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蒋年利、陈静、周中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人民陪审员  管 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