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鲍××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王圣,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原告鲍××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及原告委托代理王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8月28日婚生女刘二×出生。女儿出生后被告为逃避抚养义务,于2008年11月将原告母女赶回娘家,之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母女。原告认为,被告自女儿出生后没有对家庭尽过半分责任,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自在河西法院起诉后至今拒不与原告见面,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刘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抚养费二十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婚生女刘二×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后开始分居至今,并出示(2010)南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自2008年11月离家出走。另查明,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惠阳里33-512-514号房屋。原告自称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购买,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房屋首付款系原告父母房屋拆迁款支付,此后贷款也由原告父母偿还,该房屋现有约3万元银行贷款未偿还。原告认为该房屋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主张。另,本院曾多次联系被告刘一×来院领取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但均未能联系到被告刘一×。后本院与被告刘一×的亲属联系,但其均表示与被告刘一×长期没有来往,不清楚其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故,本院依法向被告刘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此期间双方未有任何和好迹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考虑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原告收入情况,其主张婚生女抚养费一节,法院酌定支持。关于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惠阳里33-512-514号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各方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原告表示可自行解决,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鲍××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婚生女刘以甜由原告鲍××抚养,被告刘一×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