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毛忠喜与徐忠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毛忠喜,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被告:徐忠伍,农民。原告毛忠喜与被告徐忠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徐忠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忠喜诉称:原告岳父柴华森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及原告侄儿柴俊豪到位于江山市石门镇长山源村土名塘源坑的山上摘山茶籽。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途经石门镇长山源村土名塘源坑峡谷漂流终点储水库处(系被告老屋),看见老屋窗台上有只竹筒子。原告好奇遂拿起竹筒,发现竹筒内储藏了东西,原告将竹筒的东西倒出来,是一节用毛线包好的类似粽子一样的物体。原告用左手去捏,该物体发生了爆炸。原告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双眼均被炸伤。之后,原告前往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左手炸伤并拇指未节复合组织缺如、指间关节毁损及神经断裂等,合计花费了医疗费用28125.16元。但至今,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但因忘记时间,法院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储存爆炸物致伤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9245.1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结论做出后再确定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5.16元,误工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20年×20%),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609.16元中的70%,即91426.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8125.16元的事实。3、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制的小炸炮炸伤原告左手的事实。4、江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山市公安局对被告徐忠伍涉嫌非法收藏爆炸物立案侦查,后认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合计花费交通费用280元的事实。6、(2014)衢江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并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被告徐忠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竹筒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将竹筒挂在老屋内的柱子上,后因绳子断开,被告妻子将竹筒捡起来放在老屋的窗台上。被告老屋厨房的窗户与山路距离较远,大概30米左右,原告不可能看得见窗台上有竹筒。实际上系原告走到被告老屋处,翻动被告的物品,撕毁被告的纱窗,取走了竹筒,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被告徐忠伍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照片一组、房屋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老屋的纱窗距离山路较远,原告不可能看到窗台上有竹筒,实际上系原告来到被告老屋处,将纱窗撕毁,取走竹筒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被告表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其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撕毁被告纱窗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997年,被告徐忠伍将“小抓炮”装入一竹筒放置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石门镇达篷村小塘源的老屋内。2013年10月,原告毛忠喜进入被告老屋,并在其老屋的窗台上发现了该竹筒。当原告取出竹筒内的物体并用手捏时,引发爆炸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原告左手炸伤并拇指未节复合组织缺如、指间关节毁损及神经断裂等症状。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用28125.16元。2013年11月1日,经江山市公安局鉴定该“小抓炮”为爆炸物。2014年2月24日、25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江山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2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取保候审。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8月7日,经再次鉴定,该“小抓炮”为爆炸物。江山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但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且有较严重的后果,江山市公安局依法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拾叁日的处罚,因被告已满70周岁以上,依法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健康权诉讼,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就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持有的“小抓炮”受伤,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擅自进入被告老屋,后又拿取其窗台上的物品,且在未知该物品性质的情况下,擅自用手捏该物品,引爆“小抓炮”。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原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的同意,擅自进入被告房屋,后又拿取被告物品并擅自处分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故应由原告对其自身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小抓炮”经鉴定为爆炸物,被告明知持有“小抓炮”的危险性及违法性,但仍未依法上缴当地公安机关,亦未将“小抓炮”置放于安全的场所以避免他人触碰,或注明该物品的危险性以防止他人触碰,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认为可由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查确认其合理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125.16元,误工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20年×20%),鉴定费2040元,合计115689.1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伍赔偿原告毛忠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15689.16的15%,即17353.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毛忠喜负担834元,由被告徐忠伍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