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招华、谢加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招华,谢加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招华,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加向,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9日间,被告人胡招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加向携带老虎钳、手套、内六角等作案工具,驾驶由被告人胡招华租用的车辆先后窜至本市店下镇往龙安开发区的纬五路、福建省福安市溪北洋新区环福安三馆合一项目工地道路,用内六角将路灯杆底部盖子打开并持老虎钳剪断路灯电缆线,再以抽拉方式盗窃路灯电缆线,后经被告人胡招华联系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回本市城区转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胡招华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5605元,被告人谢加向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11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招华携带老虎钳、手套、内六角等作案工具,驾驶租用车辆窜至本市店下镇往龙安开发区的纬五路上,盗得该路段规格为YJV-0.6/1KW-5X16的路灯电缆线100斤(价值人民币4482元)。2、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携带老虎钳、手套、内六角等作案工具,驾驶租用车辆窜至本市店下镇往龙安开发区的纬五路上,盗得该路段规格为YJV-0.6/1KW-5X16的路灯电缆线200斤。3、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携带老虎钳、手套、内六角等作案工具,驾驶租用车辆窜至本市店下镇往龙安开发区的纬五路上,盗得该路段规格为YJV-0.6/1KW-5X16的路灯电缆线200斤。4、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携带老虎钳、手套、内六角等作案工具,驾驶租用车辆窜至福建省福安市溪北洋新区环福安三馆合一项目工地的道路上,盗得该路段规格为规格YJV-0.6/1KW-5X25的路灯电缆线100斤。5、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携带老虎钳、手套、内六角等作案工具,驾驶租用车辆窜至福建省福安市溪北洋新区环福安三馆合一项目工地的道路上,盗得该路段规格为规格YJV-0.6/1KW-5X25的路灯电缆线410斤。同日,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并从销赃人周某处追回该起被盗电缆线的铜丝410斤、电线皮335斤。另查明,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规格为YJV-0.6/1KW-5X16电缆线共540米,价值为人民币22410元;被盗的规格为YJV-0.6/1KW-5X25的电缆线共182米,价值为人民币13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张某、周某、林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二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轨迹监控录像,租赁车辆交接单,检查笔录,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缆线照片,通话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605元、31123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招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加向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谢加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招华、谢加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福鼎市人民政府、福安市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17928元、13195元;被告人胡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害单位福鼎市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4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