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万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乙”),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忠义乡政府街**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嘉禾路马垅村恒仁公寓。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卓茂考,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公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卓茂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闽D07E**号货车在厦门市湖里区翔远三路遇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民警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在执勤民警截停并示意其接受检查时,因害怕自身超载被查处而驾车强行驶离。后在民警追赶并用警车逼停其车辆时,被告人万某某又不顾车头前民警的生命安全,再次强行倒车、逆向加速逃离,尤其当执勤民警被迫抓住后视镜并站在副驾驶室踏板上拍打车窗示意停车时,仍带着民警逆行数百米停车,待民警下车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厦门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国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资料、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逃避行政执法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万某某采用的是威胁手段而非直接使用暴力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