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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仲广伟、孙卫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广伟,孙卫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柘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广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银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卫伟(别名老黑伟),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广伟、孙卫伟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广伟及辩护人、被告人孙卫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仲广伟伙同孙卫伟等人窜至柘城县梁庄乡,采用攀爬电线杆,盗割电缆线的方式,将柘城县梁庄乡王沃楼北地至董庄的电缆线盗走1003米,价值212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仲广伟、孙卫伟供述;2、被害人杨某、白某同陈述;3、证人刘某、董某、仲某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广伟、孙卫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仲广伟辩称:自己没有来过柘城,没有实施过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广伟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孙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仲广伟伙同孙卫伟等人窜至柘城县梁庄乡,采用攀爬电线杆,盗割电缆线的方式,将柘城县梁庄乡王沃楼北地至董庄的电缆线盗走1003米,价值212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卫伟供述,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大概是4、5月份的时候,那天中午我和仲广伟还有他的一个柘城的朋友叫“东成”的在我家喝酒时,仲广伟让我晚上没事去给他开车,说是去商丘玩,我也没多想就答应了。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和“东成”坐上仲广伟的三菱车,在路上仲广伟又联系他人让其在叶县北高速口等着,到高速口后看见有三个人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路口等着,这时从面包车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坐我们车上了,我们两辆车就一起上高速了。我们一直从漯河到周口从周口一直往北到柘城,车一直是仲广伟开的。下高速后,我们和那辆面包车上的两个人碰面后,面包车上的人拉着“东成”在前面走,我和仲广伟还有他的朋友在后面跟着,当时天很黑,具体怎么走的记不住,走的没多远,我看见那辆面包车停在了路边,下车后仲广伟让“东成”把两辆车停在他指定的地方等着,并从那辆三菱车后备箱拿下来一个袋子,里面放着钳子和剪刀、灯等工具,然后仲广伟让我在这等着,什么时候叫我再过去。他们几个就下路往西下地走了,过一会我看见西边地里有一些火光,又过了一二十分钟,仲广伟用灯朝我照照,示意让我过去,我过去后看见是一块菜地,两侧都是电线杆,电线杆中间的地上都是一段一段的电缆,我才知道是来偷电缆的,在那个菜地后面是个养殖场,当时养殖场里的狗叫了几声,养殖场里的灯亮了人也起来了,我、仲广伟还有另外一个人我们就进村了。我只负责把剪下来的电缆线装上车后,再开车来接人,在路上仲广伟给了我500元钱。2、被告人仲广伟供述,以前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一个叫“东成”的,家是商丘的,具体哪个县的不清楚。我和孙卫伟是一个乡的,曾经在一起干生意,因分钱发生矛盾,打过架。3、被害人杨某陈述,我从2010年至2013年年底在联通公司市话班工作,主要负责城区网线维修,我的管辖区在梁庄乡王沃楼北地至董庄。2011年5月15日俺单位的白某同给我打电话说俺辖区内的主电缆线被偷了,挂了电话我就去了现场,到地方后看见王沃楼北地电线杆上的电缆线被剪断,董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也被剪断,中间隔了二、三十根电线杆的距离,差不多一共有1400米左右,电缆线上安装的报警系统也被破坏了,我把这个情况给领导汇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总共损失20000余元。4、被害人白某同陈述,2011年我在联通公司社区维修部门工作,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有十来个客户给我打电话说家里的电话不通了,我想肯定是电缆线哪个地方出事了,就给杨某打电话让他去看看,过了一会儿杨某打电话说王沃楼北地至董庄电缆线被盗割了。我赶到地方后看见电线杆上的钢绳都剪断了,一共偷的有二、三十根电线杆的距离,差不多1400米左右,中间还断了两根电线杆,被剪断的电缆线都是斜口。我们把这个情况给领导汇报后,领导就安排杨某报警了。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20000余元5、证人刘某证实,离现在大概有两、三年了,那天早上,俺家门口站着几个联通公司的人,其中一个姓白,当时他们说电缆线被偷了,我就跟着他们从俺家门口的土路往西走,没走多远,看见俺家菜地里面被烧了一小片,烧的都是电缆线的皮子,菜地里面还有很多鞋印子,把俺家菜地里面的菜都踩坏了。从俺家菜地一直到董庄的电缆线都被偷了,大概有1000多米。后来公安局的民警就来了。6、证人董某证实,2011年5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当时我在俺庄东地承建了一个鸭棚,平时都在那看家,那天凌晨1点多,我听见俺鸭棚东边麦地里有人噗通噗通的不知道干啥,就准备去看看,我刚开开灯拿着棍走出门,有三个年轻人站在俺家鸭棚门口,我就问他们干啥呢,其中一个年轻人拍着我的肩膀对我说:“没你的事,睡你的觉。”我一看他们三个年轻人也没有多问就回去了,他们三人出了俺家鸭棚往东走了。他们三个看起来有二十多岁,其中一个胖的,身高有1米75左右,那个拍着我肩膀给我说话的年轻人个头不是很高,说话口音也不是本地的,好像是南边的人。还有一个也是二三十岁,当时他站在我后面,具体长什么样不清楚。第二天早上发现俺家鸭棚东头一直到毛王村的电缆线被盗了,差不多有1000多米,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你们公安局的民警就来了。7、证人仲某证实,仲广伟2010年至2011年在家务农,去年和前年在家干板厂生意,有一辆车具体什么样式的车记不清了。8、鉴定意见。(1)、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21244元。(2)、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送检的物证检验报告中手套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孙卫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辨认笔录。(1)、董某辨认出案发时给其说话的人是被告人仲广伟;(2)、被告人孙卫伟对仲广伟进行了辨认,证实了仲广伟参与盗割电缆线的事实。10、相关书证。1、二被告户籍证明2、被告人仲广伟前科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广伟伙同孙卫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广伟、孙卫伟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广伟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观点,经查,仲广伟伙同孙卫伟等人在盗割电缆线时,被证人董某发现并与仲广伟发生交谈,有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且被告人孙卫伟在供述中也对这一情节予以证实,并明确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仲广伟等人实施了本案盗窃,其供述客观真实,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仲广伟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仲广伟拒不认罪,且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卫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孙卫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献科审 判 员  皇永超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