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唐相海与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相海,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90号原告唐相海,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萍,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原告唐相海与被告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李有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因对被告黄萍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对被告黄萍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相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相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暂借壹年。借款人:黄萍,身份证号51022419650810××××,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欠唐相海的壹佰叁拾万元钱(1300000.00元正)于2014年5月7日归还。黄萍,2013年10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公安机关户籍综合库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被告黄萍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因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相海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相海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8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唐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0元,由被告黄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