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傅水泉与俞元珍、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泉,俞元珍,顾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傅水泉。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俞元珍。被告顾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纪强。原告傅水泉诉被告俞元珍、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俞元珍、顾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顾建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水泉诉称:2011年9月份前,原债权人陈银花曾向原告借款,此后原告曾两次起诉陈银花要求归还,该两案均已经法院调解确认陈银花归还原告款项共计680000元。调解生效后,因陈银花无力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俞元珍所欠陈银花之借款55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当月26日,被告俞元珍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550000元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顾建华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因案涉款项可能涉及赌博而终结。后经审查,本案中并无涉及赌博。故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元珍立即支付原告5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84609元);2、被告顾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俞元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俞元珍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案涉债权是涉及赌债的,况且转让事宜也没有通知被告俞元珍。原告明知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是赌债,但在对陈银花的债权执行不到的情况下仍与陈银花恶意串通,单方面制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一手策划的,不清楚是否系陈银花签字,被告俞元珍亦不知情。而且被告俞元珍续写的借条时间不统一,按惯例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前,借条在后。比如写给原告的100000元的借条是2009年2月6日,但实际此时被告俞元珍与原告都不曾相识。案涉借条均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比如2009年2月6日俞元珍出具给陈银花100000元借条借期为半年,已过时效;2009年2月8日50000元借条借期为半年,也已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俞元珍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建华辩称:两被告虽未离婚,但因被告俞元珍长期赌博,被法院判刑两次,行政处罚六次,时间跨度长达十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且已分居三年以上,双方经济互不相干。被告顾建华对被告俞元珍的赌债均不知情,案涉款项系用于赌博,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两份(复印件),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确认陈银花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80000元的事实;2、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因陈银花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裁定终结的事实,与证据1结合证明陈银花将与被告俞元珍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原因;3、被告俞元珍出具给陈银花的借条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俞元珍向陈银花借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陈银花将被告俞元珍所欠55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俞元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五份(由陈银花签字确认转让,复印件),证明被告俞元珍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陈银花证人证言,证明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之间的550000元借款系合法真实的事实;8、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俞元珍向陈银花借款期间,两人均未参与赌博,也没有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9、原告和被告顾建华之间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顾建华承认被告俞元珍欠款550000元,并表示会想办法归还原告的事实;10、凌某真案件的起诉材料及证人凌某真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的2011年8月15日或6月15日的借款同陈银花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一致,系向凌某真借款所得,该借款本身是用于陈银花银行转贷之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俞元珍跟陈银花之间关于550000元的借款是赌债,且本金已经还清,剩下的都是高利贷利息,因为当时被告俞元珍先还的本金;对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且非法,不确定是否陈银花本人签字,原告明知是赌债还转让,故该协议书无效,且被告俞元珍不知道该转让事宜;对证据5认为原件确实是被告俞元珍写的,但是原告诱惑被告俞元珍会出借款项才出具的,借条分开写也是为了方便被告俞元珍到时一张张还款,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陈银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在2007年就认识,陈银花虚构事实,最后的一笔200000元借款是陈银花明知被告俞元珍去澳门赌博而借款给她的,而且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关系非常亲密,应该是知道被告俞元珍在赌博的;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系因证据不足才不能认定有赌博行为,虽然被告俞元珍在此期间的赌博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但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确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顾建华对被告俞元珍的借款不知情,也未承诺过要归还该550000元,录音中的一问一答也是文不对题的;对证据10凌某真的起诉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时间与陈银花和被告俞元珍的200000元借款不一致,证人证言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银花2011年8月15日出借的200000元就是向凌某真的借款,反而从凌某真陈述被告俞元珍已还24000元中可以看出该两笔借款并不存在关联性,假设原告受让的该200000元债权确实是陈银花从凌某真处所借,那么陈银花将该债权转让两人已属欺诈,故凌某真出借给陈银花的借款与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6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以被告俞元珍向原告出具550000元借条的方式转让债权,结合证据3、5对债权转让过程已足以形成一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俞元珍抗辩对债权事宜毫不知情,但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链显示的借条出具时间、借款总金额来看,被告俞元珍对债权转让事宜应属知情并同意,在此前提下,两被告关于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予以确认;证据7、8相结合,可证明陈银花2009年出借给被告俞元珍的350000元借款并未查出涉赌情形,而2011年8月15日出借的200000元,陈银花陈述系在机场向被告俞元珍交付,被告俞元珍则抗辩当天其借款系用于出境去澳门赌博,而本院从两被告提供的出入境记录中并未发现被告俞元珍当天存在出入境记录,且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银花明知被告俞元珍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故本院对证据7、8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可证原告受让债权后曾向被告顾建华催讨的事实;证据10原告用以证明陈银花最后一笔2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俞元珍并未否认收到过该笔借款,而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就该200000元借款的发生时间均确认为2011年8月15日,故应按借款当事人陈述为准,至于凌某真陈述的被告俞元珍代陈银花偿还的24000元,因陈银花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经被告俞元珍结算同意转让债权总金额为550000元,故与本案处理无关。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入境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俞元珍该期间在澳门赌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俞元珍从1998年到2013年因赌博被治安处罚6次、刑事判决2次,其长期赌博成性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俞元珍向陈银花借款是赌债的事实;4、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被告俞元珍的出入境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俞元珍向陈银花借的款项都是用于澳门、萧山、绍兴等地赌博的事实;5、倪文娟、褚华娟的证人证言,证明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系通过赌博相识,且陈银花明知被告俞元珍在赌场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俞元珍出入境是因为赌博或者其他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俞元珍有过赌博的行为就不能与他人发生正常的借贷关系,而且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俞元珍并无任何赌博记录,也并无被刑拘导致两被告分居的可能性,而且有赌博习惯并不代表所有经济往来都是赌债;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合法性无法确定,且陈银花并没有说明借款系赌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俞元珍的出入境记录并不能看出与赌博的关联,且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也没有对应的出入境记录;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倪文娟陈述与被告俞元珍从2007年认识,但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俞元珍2007年前还在看守所,况且其陈述在茶楼偶尔看见陈银花和被告俞元珍一起,既不清楚两人有无赌博,也不清楚有无借贷,而褚华娟的证人证言表明其陈述均是从陈银花处听说,且褚文娟关于陈银花借给被告俞元珍200000元时并不清楚被告俞元珍当时的真实用途与陈银花证人证言的表述是一致的,而且褚文娟也陈述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之间的关系非常亲密,亦可侧面印证陈银花会将自己转贷的钱借与被告俞元珍。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的是被告俞元珍在2012年的出入境记录,不能反映借款发生时被告俞元珍的情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可证被告俞元珍存在赌博史,但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及原告提供证据7反映,被告俞元珍在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后到2011年6月15日期间,并未经查存在赌博行为;证据3在与陈银花核实后,其陈述在录音时被告顾建华跟陈银花说,如果陈银花承认借款是赌债,赌债即与其无关,又陈述该录音不完整,本院认为目前无法明确该录音谈话背景以及录音是否完整,且经法院要求两被告明确后,两被告明确表示其认为借款系赌债的意思是陈银花明知被告俞元珍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出借,而该录音中并无该内容的显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4内容看,并无与陈银花和被告俞元珍最后一笔借款对应的出入境记录,故无法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俞元珍系用于赌博,更无法证明陈银花明知被告俞元珍借款系用于赌博;证据5证人证言中两证人对本案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俞元珍向案外人陈银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同月8日,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同月14日,又借款100000元;同月26日,又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又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俞元珍还款4000元。因陈银花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归还,故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银花借给被告俞元珍助剂厂的借款转让给原告,待三方(原告、陈银花、被告俞元珍)到场手续相互转换,被告俞元珍出具借条伍拾伍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俞元珍归还原告伍拾伍万元整。后被告俞元珍分别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6日”的100000元、“2009年2月8日”的150000元、“2009年2月14日”的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元的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均由陈银花在被告俞元珍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五份借条上签字确定于2011年12月26日转让。因被告俞元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元珍、顾建华、杭州萧山三围化工助剂厂归还上述款项【本院(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7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被告俞元珍陈述其与陈银花之间的550000元借款系用于赌博,且涉有陈银花共同赌博的情形,本院该案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过对被告俞元珍和陈银花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调查,在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银花有赌博行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银花和被告俞元珍共同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元珍因赌博于1998年6月被行政罚款2900元;因赌博于2002年3月被行政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800元;因赌博于2004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赌博于2006年6月被没收赌资72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2011年7、8月的三天参与聚众赌博被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现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曾移送公安对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间的借款是否涉赌进行侦查,现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确认有涉赌情况,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之间的借款涉及赌博或者陈银花明知被告俞元珍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出借,故本院认为陈银花与被告俞元珍之间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至于被告俞元珍是否归还过借款。被告俞元珍抗辩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却未提供任何还款依据予以证明;而陈银花自述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2009年曾收到被告俞元珍3000左右还款。因陈银花对收到还款具体金额已无法回忆,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俞元珍已还款4000元。即被告俞元珍应归还陈银花借款546000元。现因陈银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且已通知被告俞元珍,即案涉债权转让已对被告俞元珍发生效力,故被告俞元珍应向原告支付546000元款项。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俞元珍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由被告俞元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546000元款项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更为合理。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举证,被告俞元珍在2009年向陈银花借款时期并无关于赌博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在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的四笔借款共346000元借款(已扣除还款4000元)系被告俞元珍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346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2011年8月15的200000元借款,因两被告已提供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期间被告俞元珍存在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而原告亦未对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该200000元借款认定为被告俞元珍个人债务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元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水泉人民币5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顾建华对俞元珍上述应付款项中的346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傅水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傅水泉负担598元,俞元珍负担9548元,俞元珍负担的9548元中的6490元由顾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朱琴燕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