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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波与徐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徐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2���原告:杨波,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徐利,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钟海新。原告杨波诉被告徐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利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徐利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门往顺德方向行驶,当日约9时15分行至龙湾收费站路段时,与原告杨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02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波不承担责任。经查,徐利驾驶的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后,原告花费了17364元用于修理受损车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徐利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7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波的《身份证》,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查询》;2、《事故认定书》;3、原告杨波的《驾驶证》、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驶证》;4、车辆维修费的发票、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5、车损照片。被告徐利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一、徐利驾驶的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二、粤J×××××号车发生事故后,无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进行核验,也无法核验驾驶人是否存在驾驶资格,及其他相关的免责事由,请法院依法核实。三、请法院核实徐利是否向原告支付费用,避免被告保险公司重复赔偿。四、对于粤J×××××号车维修发票为16414元,而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为16694元,数额并不一致。原告也无提供相应的车损照片作为佐证,请法院核实发票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另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付。五、鉴定费950元是原告举证所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15分,被告徐利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G94线龙湾收费站路段,与原告杨波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02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波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徐利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粤J×××××号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1669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50元。之后,原告将上述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414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没有赔偿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波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徐利负事故责任的100%。粤J×××××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6694元,后维修支出维修费16414元,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至于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95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364元。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项下的损失,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的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15364元,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徐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徐利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364元。三、驳回原告杨波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杨波。本案受理费234元,财产保全费200元,两项合计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徐利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李耀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