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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云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边贸市场B区吴某门市部前,发生言语纠纷并相互抓扯,陈某用携带的菜刀将杨某的双腿及左肘砍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系亲妯娌关系。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因老家房屋复垦赔偿款分配问题,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边贸市场B区吴某门市部前,发生言语纠纷并相互抓扯,陈某用携带的菜刀将杨某的双腿及左肘砍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15311.07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田某、黄某、刘某甲、龙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医药费用收据、赔偿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战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