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廷增与李传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增,李传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廷增,男,汉族,住沾化区。被告李传斌,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张廷增与被告李传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增、被告李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增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徒骇河野味饭庄制作门头、装饰外墙、楼顶制字、制作牌匾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596元,被告仅支付订金10000元,双方对账后订金抵顶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125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斌辩称,饭店不是我自己开的,当时是六个人合伙开的,饭店还没开业我就退出了,当时原告做门头的时候是我找的原告,后期合同尾款确实欠着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徒骇河野味饭庄制作门头、装饰外墙、楼顶制字、制作牌匾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22596元。后经结算,订金抵顶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预算单、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廷增现金人民币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艳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