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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号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崔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同居,200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4月7日生育男孩董宝玉。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崔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崔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董某某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2006年12月21日董某某与崔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董某某与崔某某结婚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龙凤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6日龙凤山镇兰彩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崔某某离家出走一年。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崔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同居,200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4月7日生育男孩董宝玉。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董宝玉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在分居期间男孩已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子女部分抚养费用。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未举示被告收入的证据,根据当地农村生活实际,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董宝玉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抚养费3600元,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