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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蒋中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蒋中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4号原告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剑,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蒋中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江油市八一乡,申请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蒋中剑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上载明签订地点为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