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南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吴忠民与侯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民,侯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7号原告:吴忠民。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刘继芳。被告:侯颂东。原告吴忠民为与被告侯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忠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忠民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侯颂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3%每月计算,并且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侯颂东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颂东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吴忠民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忠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侯颂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侯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忠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侯颂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忠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此笔借款的法律诉讼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颂东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侯颂东向原告吴忠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侯颂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吴忠民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忠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颂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侯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搜索“”